随着反腐态势的持续加强,渎职类犯罪中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以下简称“枉法裁判罪”)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由于监察委员会的成立,该罪名的管辖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另外相对于传统的贪腐类犯罪,虽然都是职务犯罪,但是此罪名一直发案率较低,可供参考的案例亦有限,如何准确认定,还有需要辨析之处以供讨论。
一、枉法裁判罪的侦查、调查管辖权
(一)在监委成立后,多数渎职类犯罪的调查由纪委监委来进行实施,但检察机关依然保留部分罪名的侦查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者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枉法裁判罪便是其中之一。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有涉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管辖的犯罪,依法由监察机关调查为主,和其他机关分别依职权立案。另外,监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依法调查司法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危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并在立案后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因此,虽然发现枉法裁判的线索后,由检察机关来进行立案,监委来组织协调调查和侦查的进度等工作,但是监委对于枉法裁判罪有着同样的调查权,尤其是在调查涉案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时发现此类罪名可以一并调查,立案后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枉法裁判罪的认定要点
(一)收受贿赂并非枉法裁判的指征
1.枉法裁判是故意犯罪,且发案动机多样。虽然在实践中枉法裁判罪确实通常伴随着受贿犯罪,行为人枉法裁判的动机多是收受贿赂,但动机并不等同于具有故意。故意是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动机只对特定犯罪的成立有影响,如洗钱罪、侵犯著作权罪等,枉法裁判罪中的动机与故意是分离的,收取贿赂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且本罪的动机种类多样,既包括谋利也包括徇情、徇私。因此,不能因为有了受贿行为,就直接将谋利动机,递进认定为具有枉法裁判的主观故意。
2.枉法裁判罪有明确的主观故意内容。本罪的主观故意是违反司法工作合法和公正的执行,受贿罪主观故意的内容是利用职务便利实现“权钱交易”,二者的故意内容截然不同。与受贿罪一样,枉法裁判罪亦为独立的罪名,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如实践中存在的收取钱款不办事的情形,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根本不可能构成枉法裁判罪。因此,我们应看到两罪构成要件的巨大差异,不能认定二者之间有必然关联。
3.事后受贿情形中枉法裁判的认定。事后受贿分为事先有约定和事先无约定两种情形。事先有约定的,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便与请托人约定在为其谋取利益之后收受财物。事先无约定的,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事先没有约定,事后基于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
首先,在事先有约定的事后受贿中,约定的内容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须明知该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如果双方仅约定收受请托人财物,没有枉法裁判的请托事项,且后续未出现枉法裁判客观事实,则仅成立受贿罪。其次,对于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人对事后受财抱有一定的心理预期,并在事后受财环节流露出其受贿意图,尽管该行为成立受贿罪,但不一定成立枉法裁判罪。受贿者为他人所谋取的利益既包括合法利益,也包括非法利益,受贿者所抱有的心理预期既可能是单纯的收受财物,也可能以枉法裁判为手段取得财物。因此,若要同时成立枉法裁判罪,行为人须通过枉法裁判为请托人谋取了非法利益,且事后基于枉法裁判行为取得财物,即枉法裁判与取财之间存在主客观的关联性。因此,不能因为存在事后受贿情形,就忽略了对“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考察,一概将其视为枉法裁判的指征。
(二)应准确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
1.“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内涵。首先,根据2006年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违背事实和法律”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简单来讲就是故意采信错误事实、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错误适用法律,具备任何一种情形即符合该罪客观要件。
其次,根据上述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三种情形,亦应予立案。那么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枉法裁判,认定的整体逻辑应是,依据案件的全部主客观事实,以专业视角去审视裁判全过程。所谓的“事实”不包括未在案事实,应限于法律关系事实,即案件证据所能证明的全部事实。在认定裁判是否“违背事实”时,重点在于判断法官的论证是否充分,逻辑推理是否严密,能否形成自洽的体系。所谓的“法律”仅限于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若法无明文规定则为法律原则,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适用法律的正当性取决于适用的妥当性,以及未超出专业预测可能性。
最后,“违背事实和法律”还需与裁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成立枉法裁判罪,如对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了确保在审限内结案劝说当事人先撤诉再起诉等违背程序法的行为,若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构成犯罪。
2.认定原判“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前提是二审或再审程序改判。其理由在于:(1)尊重民事、行政案件审判规律。审判是专业的程序,应以专业人员的判断为标准,有必要经二审或再审程序通过开庭、调取证据、证人出庭作证、双方质证与答辩等环节,全方位地审视原审判决的正当性,如此才能确保案件审判的专业性与独立性,而不能以刑事侦查人员基于自行搜集的证据来判断是否错误审判;(2)恪守法秩序统一原理。刑法作为后置法与保障法,在刑事违法性判断的过程中,势必受到前置法的影响和制约。前置法上明确合法的行为,无论如何不能成立刑事犯罪,否则将混淆前置法与刑法的关系,破坏法律规范的指引功能。因此,在认定枉法裁判罪时,若二审或再审法院未予改判,或虽作出改判决定,但原判决仍属合法的自由裁量范畴,不属于错案范畴,则不能成立枉法裁判罪。
3.改判不等同于“违背事实和法律”。原判作出后,在没有新的事实或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或者再审法院以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改判较为常见。这种情况下如果机械理解法律条文,则可能造成一旦改判,或在案件讨论记录中意见不一就是罪与非罪,更何况还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的规定。为此,我们需要明确划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厘清自由裁量和“违背事实和法律”的界限,亦避免司法解释兜底条款的滥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8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等。通过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对于法律适用只要是在专业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对于事实判断只要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就不能作为错案追究责任,自然不构成枉法裁判罪。
4、即使案件经过改判,确有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情形,不能因为行为人在审理过程中发表了对立的合议意见,就简单认定构成枉法裁判罪。我们要看到,案件的结果或许是唯一的,但是应允许不同的专业讨论意见,合议庭存在的意义就在于通过辨析讨论来准确认定事实和法律,合议意见或许同审判结果不同,但错误的原因不同,错误亦有程度,是认识不同还是故意违背法律和事实,这是两个不同的层面的问题,是否超出专业范畴合理解释,应是界定的标准。只要没有突破自由裁量的范畴,即便叠加具有徇私、情、利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具备枉法裁判的故意,进而入罪。
(三)本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
1、“情节严重”的规定。根据2006年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本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除了数额该规定还明确了行为情节严重的四种形式(前文已有摘录不再赘述),符合上述七种方式的行为,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2、“情节特别严重”的参考。根据上述规定,情节严重予以立案的标准已经明确,但是枉法裁判罪不同于贪贿类案件,针对“情节特别严重”并没有明确详细的解释和规定。虽然在2012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确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例如“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2规定(一)项规定3倍以上;造成经济损失150万以上......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是枉法裁判同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毕竟属于不同的罪名,可以作为参考,但不能作为认定的执行标准,在此情况下怎样确定,枉法裁判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需要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亟需明确和解决的问题。
3、“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从刑法谦抑性和明确性的角度考虑,“情节特别严重”的类型不宜多于“情节严重”的类型,当前司法解释主要从人身伤害或死亡以及经济损失的角度界定“情节严重”,所以在判断“情节特别严重”时,应着重考察人身伤亡后果及经济损失的严重程度。对于“恶劣社会影响”和“其他情形”等主观或兜底情形,也应从枉法裁判行为对司法活动公正性破坏的程度着手慎重认定。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枉法裁判的认定需要贴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来进行辨析,不能简单以具有受贿行为、提出合议意见同终审判决认定不一致等行为,就简单直接地认定,具有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主观故意和行为,需要厘清行为的动机和主观故意内容,行为的错误成度是否确实危害了司法公正这一客体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免入罪过于宽泛。理论上亦应进一步明确“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内涵,和“情节特别严重”实际操作标准,避免执行过程中标准不统一的局面。
参考文献: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刘晶、乔青、章秦:《民事枉法裁判罪认定难点刍议》,载《犯罪研究》2024年第2期。
杨杨、朱廷华、张明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实行行为的规范判断》,载《中国检察官》2024年第6期。
作者:
刘炳汐,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有将近二十年的刑事案件辩护和侦查经验,自2006年硕士毕业后一直在北京市检察系统从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连年荣获嘉奖并担任职务犯罪侦查处副处长,查办多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中领导及高管贪污、受贿案件,多家公司单位行贿案件,办理多起有较大影响的反腐专案,具有丰富的贪贿案件、刑事案件办理以及刑事风险防控经验。2018年律师执业以来,专注于刑事案件的办理,尤其是职务犯罪以及经济犯罪,熟悉企业运行规则及财务制度,擅长于细节处查找和落实案件辩护或代理工作突破点,尤其擅于处理疑难、复杂的经济案件及职务犯罪案件。
郭玮,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教师,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法学博士,曾在北京市检察系统任职四年,办理多起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并发表多篇学术文章。